内蒙古这起案件令人错愕:银行员工私自转走11位储户220万存款并挥霍一空,银行一句“员工个人行为”就想撇清责任;法院一纸判决竟让储户承担全部损失。如此裁判,究竟保护了谁?
储户将钱存入银行,是基于对国家金融体系的信任,与银行建立了合同关系。银行员工在职务行为中利用银行系统、办公场所实施犯罪,银行内部管理漏洞显然而见,岂能轻易以“个人行为”免责?若此逻辑成立,任何金融机构都可将内部犯罪风险完全转嫁给消费者,金融安全从何谈起?
更令人忧虑的是司法判决传递的信号。当储户权益受到侵害时,法院本应维护公平正义,平衡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力量悬殊。此案判决无异于告诉公众:银行内部犯罪风险需由储户自行承担。这既不符合《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与民法典中关于用人者责任的规定相悖。
金融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当银行急于推责、司法未能守住底线,受损的不仅是几位储户的存款,更是整个社会的金融信任体系。此案二审在即,期待司法能纠正偏颇,让银行真正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否则,“银行不要脸”之后,“司法公信”又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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