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究竟付没付?——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纪实
第10版(立法与执法)专栏:
货款究竟付没付?
——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纪实
林里力 周戎
1998年4月9日,刚开业不久的上海某公司急需采购一批建材,经理徐女士看中了宜山路某建材公司的榉木地板,经与该公司负责销售的王某一番协商,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4月11日、4月24日,徐女士先后两次从建材公司提走共计545平方米的榉木地板。付款时,王某表示,如果以支票结算的话,几天后才能提货,而徐女士当时要货很急,希望马上提货,便以现金支付。这样,徐女士两次均当场以现金支付了共计11万余元的货款。因两次购货时发票保管人员都不在,王某遂写下发票欠条,以后又补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徐女士。
徐女士将地板运回公司仓库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几经交涉未果,当年5月18日,徐女士公司一纸诉状将建材公司告上法庭。然而,由于徐女士对地板质量未能提供有效的鉴定,只得于同年6月22日撤回起诉。按理,这桩银货两讫的买卖到此就该尘埃落定了。然而这笔买卖的另一场官司竟又紧锣密鼓地开场了。
1998年8月17日,建材公司以徐女士提货后未付款为由,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女士支付货款以及滞纳金共计11万余元。徐女士接到诉状十分吃惊,自己买了劣质地板,已经够倒霉的了,现在又冒出11万元货款未付一说,她愤而应诉。
在法庭上,徐女士当庭出示了建材公司王某的欠条以及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了当时运输地板的出租司机的证词。徐汇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据不足。判定对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败诉的建材公司并不罢休。
1999年3月,建材公司向市第一中级法院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只有增值税发票以及增值税发票的欠条,而增值税发票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法律上都不是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毫无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购销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欠条等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的凭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这是终审判决,它意味着徐女士必须支付货款11万余元。
徐女士经人指点,带着满腹的委屈和一线希望,跨进了徐汇区检察机关的大门。
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受理了徐女士的申诉后,民检科的办案人员经过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仔细研究后,发现了几个难以解释的疑点: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于原告方建材公司,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徐女士没有证据证明货款已付,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吗?二、在徐女士就榉木地板质量起诉时,建材公司为何没有对货款支付与否提出异议?三、既然徐女士一直未付货款,建材公司为何从未派人上门或用书面形式催讨,而仅通过电话口头追讨?四、双方是第一次做生意,建材公司怎么可能在对方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将11万元的货物轻易送出?又有什么理由在明知对方承诺将在这两批货提走后再付款的前提下,仍分两次开票呢?同时,他们感到,增值税发票是本案讼争的焦点,而当时经手买卖并写下发票欠条的关键证人王某的证词未能取得,则是本案的一大薄弱环节。
为此,承办检察官走访了市税务局,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发票,就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亦属于发票范畴。另外,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发出或收到货款的当天。他们又走访了区工商银行,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咨询,了解到在实践中支票和现金均可以作为支付方式。这些调查走访的结果,令检察官们对弄清案情真相信心大增。
检察官又找到王某,他承认,当时确是当场即收到徐女士的货款,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1999年9月15日,徐汇区检察院就徐女士申诉一案向市检察院一分院提请抗诉。今年5月31日,市一中院作出再审判决:原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购销合同已即时清结,对建材公司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检察机关有效的法律监督,由于人民法院遵循了实事求是的执法精神,这起恶意诉讼终究没有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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