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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渔业法是必要的

字号+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2000-08-22 00:00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修改渔业法是必要的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修改渔业法是必要的   本报北京8月21日讯 今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伯勇代表法律'...

修改渔业法是必要的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修改渔业法是必要的
  本报北京8月21日讯 今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伯勇代表法律委员会作关于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说,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需求,维护国家的渔业权益,对1986年制定的渔业法作修改是必要的。
  李伯勇说,修正案草案第六条中规定:“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目前一些地方的渔业生产者所使用的水产苗种,是靠自己繁育的,如果规定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也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既没有必要,也不方便群众。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的这一规定修改为:“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个人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三款)
  李伯勇说,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有关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内容中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责令赔偿损失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损失赔偿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损失的,偷捕人、抢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宜由行政机关强制责令赔偿损失。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的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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