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公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范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专栏:
高法公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范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本报北京8月1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
《规定》严格规范了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应提供职工安置方案,以妥善安置企业职工。
为从制度上有效制止破产逃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意图借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另外,《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还规定了配套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
《规定》对破产监管与善后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监管组人员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银行、会计师组成,主要负责企业财产清点、保管、回收工作,企业职工安抚和企业保卫工作,企业债权清理工作等。《规定》第九十七条还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部分保留清算组。
《规定》还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破产企业投资权益的追收范围和措施、直接责任人员破产法律责任的追究、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共106条,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国胜 涂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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