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公布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行政诉讼举证司法解释出台
第2版(国内要闻)专栏:
高法公布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行政诉讼举证司法解释出台
本报北京7月25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从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要求、调取和保全证据、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证据的审核认定等方面对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期限,根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能会因此输掉官司。规定指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在质证方面,规定指出:对行政程序中或者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同意不再在庭审中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根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则可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认证规则,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确立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的证明标准。
规定全文共80条,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石国胜 涂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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