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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社会化”和“非社会化”——关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思考

字号+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2002-07-23 00:00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兼顾“社会化”和“非社会化”——关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思考 第9版(理论) 专栏:工作研究 兼顾“社会化”和“非社会化” ——关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

兼顾“社会化”和“非社会化”——关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思考

第9版(理论)
专栏:工作研究

兼顾“社会化”和“非社会化”
——关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思考
孙国华 陈力铭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保留鉴定机构,有悖于司法中立的宗旨,是“自审自鉴”行为。他们从司法鉴定机构中立有助于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主张鉴定机构应当完全社会化(即中立化)。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鉴定机构的完全社会化,实质为市场化,对审判工作的负面影响是不可想象的,必然会使审判工作失去可靠的技术支持。如果鉴定人都为利益而动,只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出鉴定结论,最终会使社会对司法鉴定失去信心。因此,理想的司法鉴定体制应当是“社会化”和“非社会化”相兼顾的体制。这既符合辩证法的原理,又能在体制上确保互相监督,互相补充,相得益彰。
  司法鉴定制度,必须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选举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由此产生司法、行政机关。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国家机关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是为人民服务的。因此,不能用国家与社会、社会化与非社会化二元对立的观点来分析问题,片面地认为鉴定机构社会化就会带来中立、公正,而国家化的鉴定机构便会偏离公正。实践中,英美法系鉴定人表面上完全社会化,鉴定人随委托人的要求作出判断,鉴定结论往往并不科学公正;大陆法系鉴定人定位为“法官的辅助人”,法官选择和指定鉴定人,甚至直接参加和主持鉴定工作,鉴定结论往往比较客观公正。事实证明,鉴定结论公正与否,并不取决于机构的性质是社会化还是非社会化,而是取决于鉴定人的出发点是否维护司法公正。有约束的非社会化比放任的社会化更能体现公正、效率,更能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保留法院的鉴定机构,发展一定的社会鉴定机构,使二者并存互补,应该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最佳选择。
  法院之所以应当保留一定的鉴定机构,有这样几点理由:一是审判工作和鉴定工作必要的分离和有机的结合,是行使司法职能的需要。必要的分离是指审判人员和鉴定人员应当分属于法院内的不同部门,避免审判人员和鉴定人员相互影响;有机的结合是指审判机关应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为执法、司法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二者都是行使司法职能的重要条件。二是保守国家和个人秘密的需要。司法鉴定可能涉及侦查、审判中的国家和个人秘密,法院的鉴定机构在完成此类鉴定时,一般都能较好地保守国家和个人秘密,而如果将此类鉴定委托给社会鉴定机构,随时会有泄密的危险。三是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的需要。司法鉴定经常涉及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组织不同学科、不同机构的专家进行综合鉴定,这是一般社会鉴定机构难以做到的,必须由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来完成。此外,对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也比较容易进行监督。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同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样,都必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正确无误,与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得到采信。相反,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往往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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