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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宝公司被法院错误追加诉讼已有定论,但是——打赢了官司讨不回损失

字号+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2001-04-03 00:00 评论(创建话题)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天津市津宝公司被法院错误追加诉讼已有定论,但是——打赢了官司 讨不回损失 第11版(社会观察) 专栏:记者观察   天津市津宝公司被法院错误追加诉讼已'...

天津市津宝公司被法院错误追加诉讼已有定论,但是——打赢了官司 讨不回损失

第11版(社会观察)
专栏:记者观察

  天津市津宝公司被法院错误追加诉讼已有定论,但是——
  打赢了官司 讨不回损失
  本报记者 马国英
  一起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经济案件,历时8年仍未了结;一家与案件无关的企业被追加到诉讼中,20万元的财产因法院过错全部灭失,申请赔偿长达4年无果。这就是天津市津宝化学工业公司(下称“津宝公司”)的遭遇。
  据记者调查,1993年6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天津市中光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光公司”)诉岳树雨等人返还联营投资款一案。因岳曾用中光公司投资款偿还欠津宝公司的50万元债务,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津宝公司属恶意取得,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根据中光公司的申请,裁定对津宝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扣津宝公司的车辆等财产。同年8月,判令津宝公司返还原告中光公司投资款50万元。津宝公司不服判决,不断上诉、申诉。1997年12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津宝公司取得50万元资金合法,与该案联营纠纷无关,不承担责任。
  津宝公司胜诉后,立即要求河北区人民法院返还被查扣的财产,赔偿因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给他们造成的损失,共计49.2万元,遭拒绝。津宝公司此时得知,河北区人民法院查扣的两辆车,一辆已被拆毁,另一辆不知去向。
  1998年5月,津宝公司以河北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津宝公司不服,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须先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才能决定是否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故将案件发回河北区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河北区人民法院直到1999年9月才作出《致害行为确认书》,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津宝公司不服,再次上诉。2000年1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河北区人民法院的行为不违法,维持了河北区人民法院的确认结论,并且认为被查扣的财产是交由中光公司保管的,灭失问题应由中光公司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河北区人民法院负有妥善保管被查扣财产的义务,而其将查扣的财产交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中光公司保管,显然应当对财产灭失的后果负责。
  据了解,河北区人民法院在查扣财产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如1993年8月2日作出的对津宝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93)津北法经第24号裁定书,裁定扣押桑塔纳轿车一辆,而这辆轿车为华宝制动器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津宝公司只拥有其股权。河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显然是案外人的财产。以后的返还财产申请和赔偿申请就是华宝制动器有限公司和津宝公司一起提起的。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24号裁定书发出两份扣押令和一份冻结存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扣押令的扣押对象是24号裁定书确定的桑塔纳轿车;另一份扣押令的扣押对象是24号裁定书没有确定的一辆双排座货车,超出了裁定书裁定扣押的范围。冻结津宝公司银行存款500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超出裁定书裁定内容。更让人奇怪的是,扣押双排座货车的扣押令落款时间竟然在24号裁定书之前。
  记者采访时,河北区人民法院以院长外出为由,拒绝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法官称,他们确认河北区人民法院的行为不违法,是经审判合议庭、经济庭、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
  津宝公司经过4年诉讼终于赢了官司,可遭受的损失却得不到赔偿。这实在是一件耐人寻味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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