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澄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全体会议上 报告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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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澄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全体会议上
报告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
新华社北京7月8日电 (记者王雷鸣、王炽)在今天上午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报告了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他说,这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王维澄说,本次会议对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王维澄说,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产品,不应重复抽取样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关条款关于“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规定中的“和”改为“或者”。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接受检查;对拒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关条文修改为:“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并在“罚则”一章中相应增加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应直接依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条文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作出的标识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的内容;对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应当用中文标明。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将有关款项修改为:“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当前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此应当加强执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种子法草案,王维澄说,根据国务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文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建议对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条件作出一些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条文修改为:“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当前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种子互通有无,是应当允许的,不需要办理专门经营种子的许可证,但应将其界定为是常规种子,并明确可出售串换。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文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还应当包括购种交通费用、种子保管费用等。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几种许可证,应当规范其行为,明确不依法办事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王维澄说,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明确其执法依据,以保证正确行使权力。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案件,其移送起诉的对应机关应当在法律中加以明确。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海关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应当提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海关关长负有重要职责,拥有较大的权力,为加强对其监督,应当规定实行交流制度,并对其述职和考核作出专门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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