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日证券管理一览(中)
二、美国(续昨)美国最早成立的证券交易所,是1780年的费城证券交易所。当今闻名于世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始建于1817年。
美国的证券立法完善且有特色,联邦和各州都有证券法。联邦证券法由国会制定,主要有两部:
一是1933年《证券法》(1975年修订),主要是规范证券发行市场。按规定,证券发行人必须披露财务状况和相关资料,以便投资者了解;禁止以不真实的说明等欺诈手段销售证券;明确证券商可能承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重在规范证券交易市场,是对前者的补充,其内容包括公司信息持续公开、证券经纪人和自营商的注册、保证金制度、禁止内幕交易和欺诈及操纵等非法行为。此外,国会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调整特殊领域的配套法律,如《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5年)等。州的证券立法以1911年堪萨斯州制定的所谓“蓝天法”为最早,1956年美国律师公会起草《统一证券法》供各州采用后,已渐趋统一。
美国对证券业的管理,采取政府机构和自律组织双重管理的模式。专门实施联邦证券法的政府监管机构,是1934年6月1日成立的“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设委员五名(内设主席一人),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下设公司财务部、市场管理部、投资管理部和执行部。该委员会是美国证券投资交易活动的最高管理机构,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干预。自律组织影响最大的有两个:
(1)“全国证券商协会”,是店头市场的主要管理机构。
(2)管理证券场内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美国只有两家全国性和八家地区性证券交易所在自律方面起主要作用。自律组织均须向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注册,其有权制定规章制度约束成员,并保证成员遵守联邦证券立法的规定。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有权撤销自律组织的注册资格,有权审查和监督它们的各种行为,甚至有权将证券商开除出自律组织。
公开原则是美国证券法中的一项核心原则,要求证券发行人将所有与发行有关的资料公开,不得有虚伪、误导或遗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其次,美国证券法中十分重视反欺诈制度,违者应负民事责任,受害者可获得损害赔偿或救济(解除约定或颁发禁令),故意的违法行为,还可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十年以下徒刑,或两罪并处。再者,禁止内幕交易也十分严格,规定禁止“圈内人”包括证券公司的职员、董事、雇员和他们的亲属搞内幕交易,对违反者依法给予民事处罚,重者可判处罚金和十年以下徒刑。同时,还建立了监视系统防范发生内幕交易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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