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日证券管理一览(上)
【巴黎《欧洲日报》6月1—2日文章】题:英美法日证券管理一览
国外对证券管理的法律调整,大体可分为两类:美、日等国专门制定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管理较为严格;另一类国家没有单独制定证券法,且不承认证券法是可以构成独立的法律门类,只在商法典或公司法中对股票、债券加以规定,如法国。现就英、美、法、日四国的证券立法,分别作一介绍。
一、英国
世界上最早发行股票公开招收集资的公司,一般认为是英国1581年的“土耳其公司”。随着荷、英等国允许公司公开发行和出售股票与债券,证券市场便应运而生。证券流通市场的主要机构是证券交易所。英国于1773年才首次在伦敦那森咖啡馆建立了第一家交易所,这就是当今闻名全球的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前身。
证券市场出现初期,西方各国均持放任自流态度,以各交易所自律为主,赖“君子协定”为运行规则。由于管理薄弱,市场混乱,诈骗事件屡屡发生,致使大批参与者破产。1720年,英国因发生“南海泡沫”事件,南海“皮包”公司以诈骗手段,造成股价猛涨暴跌,引发了金融危机。为此,英国国会通过《肥皂泡法案》,禁止非法股票交易行为,初次以法律监管证券市场,继又陆续制定多项有关管理证券业的法律、法令,其中最为重要的有:
(1)《公司法》,此法是英国管理证券市场最重要的法律,现行《公司法》系以1948年制定为基础,合并多次修订的内容而成。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规定了证券发行的公开原则、违规行为的罚则、证券投资公司的设立、“内幕人士”的界定等。
(2)《防止诈骗投资法》,1939年制定,1958年、1983年修订。该法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金融服务法》(1986年),特对英国历来以自律为主的管理模式作了重大改革。
英国对证券事业的管理,传统上以证券交易所自律为主。伦敦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章具有重要地位。其自治权力机构为交易所协会,由会员选出36名成员组成,有权决定新会员的加入、警告以至开除违规的会员。另外,英国贸易部下设“公司登记处”兼管证券发行,并赋予英格兰银行对一定金额以上的证券发行行使审批权,而对非会员的证券商以及对投资信托业务的管理权,则由贸易部行使。为了加强管理,自1986年起根据《金融服务法》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拥有干预权、立法权以及对投资公司设立的审批权和业务的管理权。
英国证券立法中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主要有:
(1)实行公开原则。凡发行证券的公司须公开披露会计报告表、资产负债表以及招股章程等。
(2)禁止抬价压价、虚伪买卖、串通制造供求假象等操纵市场价格行为。
(3)禁止欺骗、误导、假冒及蓄意损害交易对方的一切行为。
(4)禁止内幕交易。按《公司法》规定,“内幕人士”系指拥有公司证券交易内幕消息者,法律禁止他们从事证券交易,包括禁止通过电信手段利用国外的证券所进行交易。
(5)建立投资者补偿制度,凡因伪造说明书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或因证券公司破产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均须加以补偿。
(6)加强罚则。凡在招股章程中有所隐瞒或作虚伪陈述者应负民事和刑事责任;散布或持有使他人从事证券业务的虚假文件者处3年以下徒刑并处500英镑以下罚金;透露内幕信息和作内幕交易等,均以犯罪论处。(上)

相关文章
头条焦点
精彩导读
关注我们
【查看完整讨论话题】 |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